台灣職業安全衛生法概述
台灣職業安全衛生法是保障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與健康的重要法律基石,旨在防止職業災害的發生,確保所有工作者在安全衛生的環境中從事勞動。該法自民國63年(1974年)制定以來,歷經多次修正,從原本的《勞工安全衛生法》於民國102年(2013年)全面修正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擴大保護對象範圍,建立更完善的職業安全衛生制度。本法不僅規範雇主的基本義務,也明確工作者的權利與責任,建構了完整的職業安全衛生法律框架。
立法背景與發展沿革
法制發展歷程
職業安全衛生法的發展脈絡反映了台灣工業化進程中對勞工保護意識的提升。最初制定的《勞工安全衛生法》源於1970年代台灣經濟快速發展期間,工業安全事故頻傳,如飛歌電子及三美等重大職業災害事件,促使政府認知到建立專門職業安全衛生法制的必要性。
該法於民國63年4月16日由時任總統蔣中正公布施行,隨後於民國80年、91年進行部分條文修正。最重要的變革發生在民國102年,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及國內產業現況,立法院通過全面修正案,不僅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更擴大適用範圍,從原本670萬受僱勞工擴展至1,067萬工作者。
國際接軌與法制完善
2013年的修法重點在於配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的實施,並參酌國際勞工組織相關公約規範。修正後的法律將保護對象從「勞工」擴大至「工作者」,涵蓋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的人員,實現更全面的職業安全衛生保護。
最新一次修正於民國108年5月15日進行,主要修正第3條及第6條條文,強化源頭防災、加強承攬管理、完善霸凌防治等措施,並提高罰鍰上限額度,以督促事業單位落實職場防災責任。
法律架構與基本原則
立法目的與適用範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明確規定其立法目的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法律適用於各業,但考量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部分規定,採取彈性適用的原則。
法律的基本架構分為六章:總則、安全衛生設施、安全衛生管理、監督與檢查、罰則及附則,共計55條規定。這樣的架構涵蓋了從預防措施、管理制度、監督機制到法律責任的完整體系。
重要定義與概念
法律第2條詳細定義了重要概念。「工作者」包括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的人員;「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的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的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主管機關體系明確分工:中央為勞動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展現跨部會合作的治理模式。
雇主義務與責任
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是雇主義務的核心條文,規定雇主對十四項安全衛生事項應有符合規定的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這些事項涵蓋機械設備安全、化學品危害防護、物理性危害預防、作業環境安全等各個面向。
第6條第2項特別強調雇主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的安全衛生措施,包括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的預防、輪班夜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的預防、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的預防,以及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保護勞工身心健康的事項。
危險性機械設備管理
法律對危險性機械設備採取嚴格的源頭管制。製造者、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機械、設備或器具,必須符合安全標準才能產製、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部分產品還需通過型式驗證程序,經認可的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並張貼合格標章後,才能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的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指定的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化學品安全管理
針對化學品安全,法律建立了完整的管理體系。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的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的通識措施。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在提供化學品前,也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
法律還建立了風險評估與分級管理制度。雇主應依化學品的健康危害、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對於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除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健康檢查與管理制度
體格檢查與健康檢查體系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建立了完整的健康檢查制度。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一般健康檢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的特殊健康檢查,以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的健康檢查。
健康檢查的實施頻率依據勞工年齡而定:未滿40歲者每5年檢查一次,40歲以上未滿65歲者每3年檢查一次,65歲以上者每年檢查一次。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的醫療機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
特殊族群保護
法律對未滿18歲者及妊娠、分娩後女性勞工提供特別保護。未滿18歲者不得從事15種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包括坑內工作、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物質、有害物散布場所工作等。
對於妊娠中的女性勞工,法律禁止其從事14種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如礦坑工作、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工作、異常氣壓工作等。分娩後未滿一年的女性勞工也有相應的工作限制。這些規定確保了特殊族群在職場中的安全與健康。
勞工健康服務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這項規定建立了企業層面的健康服務體系,確保勞工能獲得專業的健康照護。
雇主應依健康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並不得作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的用途。對於健康檢查發現有異常情形的勞工,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健康指導,經醫師評估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變更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
安全衛生管理與教育訓練
管理組織與人員設置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要求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的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特定工作場所的事業單位,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包括16項要素,涵蓋工作環境危害辨識評估控制、機械設備管理、危害性化學品管理、作業環境監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個人防護具管理、健康檢查管理等各個面向。這樣的系統性管理確保了職業安全衛生工作的全面性與持續性。
教育訓練制度
教育訓練是職業安全衛生的重要基礎。法律第32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的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勞工有接受的義務。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的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為3小時,從事特定作業者需增加3小時,各級業務主管另需增加6小時訓練。在職教育訓練方面,一般勞工每3年至少應接受3小時訓練,不同職務人員有不同的訓練時數要求。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雇主應依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的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工作守則應包含事業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權責、機械設備維護檢查、工作安全衛生標準、教育訓練、健康指導管理措施等九項內容。
勞工對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這建立了雇主與勞工共同參與安全衛生管理的機制。
承攬管理與共同作業安全
承攬關係的安全衛生責任
職業安全衛生法對承攬關係建立了明確的責任體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的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的措施。這項危害告知義務確保了承攬人能充分了解工作場所的潛在風險。
共同作業安全管理
當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五項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工作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安全衛生教育指導協助,以及其他防止職業災害的必要事項。
這樣的統合管理機制避免了多重承攬關係中可能出現的管理空隙,確保所有工作者都能在安全的環境中作業。
承攬管理實務
實務上,承攬管理包含承攬人安全衛生管理能力評估、職業災害通報、危險作業管制、教育訓練、緊急應變及安全衛生績效評估等事項。原事業單位應訂定承攬管理計畫,促使承攬人及其勞工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及原事業單位所定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監督檢查與執法機制
勞動檢查體系
職業安全衛生法建立了完整的監督檢查機制。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發現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我國勞動檢查業務採中央專責安全衛生、地方政府專責勞動條件的分工體制。安全衛生檢查由中央設置的職業安全衛生署三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或授權的勞動檢查機構負責,針對高違規、高風險及高職災發生率的事業單位列為優先檢查對象。
檢查方式與程序
勞動檢查機構得就事業單位的風險特性、規模、違反法規及其結果嚴重性等考量,按職業安全衛生監督輔導及檢查分級管理原則實施監督輔導及檢查。檢查方式包括監督輔導與正式檢查,依據事業類別、規模及風險程度決定適用方式。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對事業單位進行詢問、要求提出必要報告文件、檢查相關資料、封存抽取物料樣品等行為,事業單位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結果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
職業災害調查處理
職業災害發生時,雇主應即採取必要的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發生死亡災害、三人以上罹災、一人以上需住院治療等情況,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的災害派員檢查。事業單位發生災害時,除必要的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罰則與法律責任
刑事責任
職業安全衛生法對違法行為訂定了嚴格的刑事責任。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發生三人以上罹災或違反特定條文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罪時,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
行政罰鍰
法律建立了多層次的行政罰鍰體系。違反危害性化學品相關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一般違規行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較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022年修正的裁罰原則提高了罰鍰額度,甲類事業單位(上市櫃公司等)第一次違反規定罰鍰從6萬元提升至10萬元,乙類事業單位從3萬提升至6萬元,以提升嚇阻效果。
連帶責任
承攬關係中的連帶責任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的重要特色。原事業單位違反法律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這樣的責任設計確保了職業災害受害者能獲得充分的賠償。
職業災害現況與統計分析
災害發生趨勢
根據統計數據,台灣職業災害呈現逐年下降的趨勢。2012年職業災害死亡千人率為0.021‰,相較於2008年的0.026‰有明顯改善。2012年職業災害造成的直接損失約76億元,加上間接損失總計約380億元,顯示職業災害對社會經濟的重大影響。
職業災害的主要類型中,被夾、被捲佔33.5%為最高,交通事故佔30%次之,其他非交通事故職業傷害佔14.1%,職業病佔8.5%,被刺、割、擦傷佔7.4%,墜落、滾落佔6.6%。這些統計數據反映了不同作業環境的主要風險特徵。
特定族群職業災害
移工職業災害問題值得特別關注。根據統計,製造業移工職業災害失能千人率幾乎都是本國勞工的兩倍,雖然死亡千人率與本國勞工相去不遠,但失能給付千人率明顯偏高。這反映了移工在職業安全衛生保護方面仍有改善空間。
2018年職業災害統計顯示,全年職業災害傷亡人數仍有5萬餘人,包括造成傷病47,265人、失能2,294人及死亡505人,平均每日有129人在工作職場上受傷。這些數字突顯了持續強化職業安全衛生工作的重要性。
未來展望與挑戰
法制發展方向
因應國際發展趨勢及國內產業現況變化,職業安全衛生法持續進行調整。近期修法重點包括強化源頭防災、加強承攬管理、完善霸凌防治、提高罰鍰上限額度等,期透過這些措施督促事業單位落實職場防災責任。
新興職業安全衛生議題如職場霸凌、過勞、肌肉骨骼疾病等,已納入法律規範範圍。法律第6條第2項明確要求雇主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進行預防,展現了對新興職場風險的重視。
技術發展與挑戰
隨著科技進步與產業轉型,職業安全衛生面臨新的挑戰。人工智慧、自動化、新材料等技術發展帶來新的職業風險,需要法制與時俱進。同時,勞動型態多元化,如遠距工作、平台經濟等新興工作模式,也對傳統職業安全衛生概念提出挑戰。
國際化程度提升也帶來新課題。企業需要符合國際職業安全衛生標準,參與全球供應鏈的企業更需建立與國際接軌的安全衛生管理制度。
推動策略與建議
未來職業安全衛生法的實施應著重於預防導向的管理思維,從被動應對轉向主動預防。加強風險評估與管理,建立更完善的預警機制,提升事業單位自主管理能力。
教育訓練的重要性日益凸顯,應持續強化各層級人員的安全衛生知能。利用數位科技提升教育訓練效果,建立更多元化的學習管道。
跨部會合作機制需要持續深化,職業安全衛生涉及勞動、衛生、環保、經濟等多個部門,需要建立更有效的協調機制,確保政策的一致性與有效性。
台灣職業安全衛生法經過近五十年的發展,已建立相當完善的法制基礎。然而,面對快速變化的工作環境與新興職業風險,法律制度仍需持續調整與完善,以確保所有工作者都能在安全健康的環境中工作,實現法律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的根本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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